泉州網10月15日訊(融媒體記者 黃墩良)日前,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一起因非法采砂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鄭某甲、鄭某乙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這意味著,上訴人因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永春縣某鎮河道內攔河、抽砂并出售,被永春縣水利局處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5000元并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最終得到了司法支持。該案從行政處罰到行政復議,再到一審、二審,全過程凸顯了河道保護管理的法律紅線不容觸碰。
村民攔河采砂 被罰10萬元
事情源于永春縣水利局接到的一起群眾舉報。2023年11月1日,該局根據線索,對鄭某甲涉嫌非法采砂的行為進行現場勘察,并向鄭某甲及相關人員了解情況,當場發出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經初步核查后,永春縣水利局于同年11月3日正式立案調查。
隨著調查的深入,案件事實逐漸清晰。據永春縣水利局查明,鄭某甲與鄭某乙在未依法申領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自2021年起合伙在該縣某鎮某村河道內攔截河砂,并于2022年開始使用抽砂機進行采砂并出售牟利。
2024年2月26日,永春縣水利局對鄭某甲、鄭某乙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他們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鄭某甲、鄭某乙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申請聽證。同年3月11日,永春縣水利局對鄭某甲、鄭某乙分別作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同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內容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5000元;罰款人民幣10萬元。”
面對這份罰單,鄭某甲、鄭某乙不服,遂于去年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辯解 主觀惡性小 處罰太重了
在一審及隨后的二審庭審中,雙方圍繞多個焦點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
首先,關于違法采砂量的認定。鄭某甲、鄭某乙主張,其實際采砂量僅為20至30立方米,并稱在做筆錄時,執法人員存在誘導其承認至少60立方米的情況,認為筆錄不符合客觀事實。然而,永春縣水利局則提交了現場勘察筆錄、詢問筆錄等多份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認定的采砂量約為60立方米。法院經審查,采信了永春縣水利局提交的證據。
其次,也是該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行政處罰的裁量是否適當,是否違反了“過罰相當”原則。鄭某甲、鄭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了多項從輕、減輕甚至不予處罰的理由——
主張情節輕微適用免罰:他們引用《福建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認為其行為屬于“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情形,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強調歷史慣性與主觀認知:兩村民辯稱,其所在村落的村民長期以來有在該河道撈砂自建房屋的習慣,更沒有破壞溪流河道,且多年來水利部門未曾在此地進行過管理,作為土生土長的村民,基于歷史慣性和法治觀念的淡薄,才“不小心觸犯法律”,主觀惡性小。在收到水利部門告知后,第一時間停止錯誤的行為。
針對上述焦點,永春縣水利局則堅持認為,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該局依據《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未辦理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行為,設定的罰款幅度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參照相關裁量基準,對鄭某甲、鄭某乙處以10萬元罰款,屬于量罰適當。
法院 處罰程序規范 適用法律正確
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和二審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均支持永春縣水利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對于違法事實的認定,兩級法院均認為永春縣水利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鄭某甲、鄭某乙未辦理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事實,對其采砂量的認定也予以確認。
關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與適當性,法院評判認為,永春縣水利局作為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法定的河道保護管理職權。其在執法過程中,履行了受理、調查、責令停止、告知、集體討論、法制審核、決定、送達等全套程序,且程序規范,符合法律規定;鄭某甲和鄭某乙的行為明確違反了《福建省河道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永春縣水利局依據該條例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此外法院認為,對鄭某甲和鄭某乙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量罰適當。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鄭某甲、鄭某乙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同樣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記者手記 河道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本案雖涉及金額并非巨大,但歷經行政處罰、一審、二審等程序,過程完整,典型性強。它清晰地傳遞出一個信號:河道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活動,都必須依法取得許可,否則必將受到法律制裁。無論是否存在歷史習慣或個人認知問題,都不能成為違法的正當理由。同時,案件也展現了行政機關執法程序的日趨嚴謹與規范,以及司法機關對合法行政行為的有力支持,對潛在的違法者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助于維護河道管理秩序和生態安全。(墩良)
責任編輯:林嶸
















